2014年9月5日16时30分许,被告人侯某在青岛市某石子厂内操控轮式装载机(铲车)时,因观察不周将熊某丙撞倒后碾轧致死。经鉴定,熊某丙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。
案发后,石子厂厂长姜某拨打电话报警,侯某在现场等候处理。2014年9月11日,姜某与被害人熊某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,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,且已履行完毕。
李沧法院经审理认为,被告人候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,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。被告人侯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,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,系自首,对其可减轻处罚。根据被告人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,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,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,可对其宣告缓刑,并交被告人所在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。最终,依照法律相关规定,被告人侯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,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,缓刑三年。